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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

 (一)指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生育过有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要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应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的计划生育手术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新法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如下保健工作:

(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重点监护。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开展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营养等科学育儿知识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省辖市的区一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医学技术鉴定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进;

(二)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有关母婴保健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必须具备消毒接生条件;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二)研究出应用于母婴保健领域中新的技术成果,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及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连续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列第(一)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列第(二)项出具的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婚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应持有而未持有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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